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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情形!
1樓
即便未指名道姓,一般人無法因此知悉,無公然侮辱犯意。
該等文字是抒發感想,為被告之言論自由。
公然侮辱罪之成立
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不需一般人知悉侮辱何人,且不起訴處分書亦稱兩造之親友可由該等訊息知悉被告陳述對象係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49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且不限於個人,即侮辱多數人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六號之反面解釋亦同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被告上開部落格每日均有為數甚夥人數上網流覽,被告王柏幀在佛牌業界相當知名,其部落格上網瀏覽者有相當多數人係屬佛牌社群網民,應屬無訛,縱其語意迴避直接指名道姓攻訐李伯皇,於社群間對文字間之指涉對象仍是一目了然。綜上各情,被告王柏幀發表之上開文章中,縱未於語涉損人名譽之用詞逐一指名告訴人李伯皇姓名,仍足以使一般網路使用者理解被告王柏幀文中所指訴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李伯皇,是被告王柏幀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王柏幀於上開公開之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章,其用字淺詞已達侮辱之程度,足以貶損告訴人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上之評價。」
「人鬼」、「淫穢」、「穢物」、「垃圾」顯然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
90年度易字第735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七九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在全體住戶均可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開放空間內,對告訴人林○鎔、曾○富二人分別大聲告以「幹妳娘老雞巴」多次,而「幹妳娘老雞巴」這句話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縱使如被告所辯上開「幹妳娘老雞巴」是其口頭禪,惟被告在公開場合對人說出多次,足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3號:「故以行為人之行為,即於開放予不特定之大眾得以瀏覽之網頁,以邪惡、罪惡之「evil」言詞攻擊「曾 sir」,縱未明確指出何人,但被害人確在該古典管弦樂團任職,自有可能使一般人認該留言對象為被害人,故可認定此行為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程度,而有構成上述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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