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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與支票的使用"
1樓
本票、支票間之差異,茲就「求償程序方面」與「時效部分」敘述如后:

【求償程序方面】

(一)本票部份:
1._執票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如無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得向本票發票人請求履行票款。

2._如本票發票人拒絕給付票款,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準此,執票人得逕以該本票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向本票付款地之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本票裁定後,執票人即得逕向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為最迅速及經濟之方式。惟如票據債務人已經清償借款,而債權人未返還票據,又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票據債務人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支票部份:

1._支票屬於支付證券,無到期日之記載,惟如票據債務人以借款清償之日作為發票日時,係屬對於行使票據權利之時間限制﹝例如遠期支票﹞,債權人得於發票日後,向金融業者提示付款。

2._如支票不獲兌現時,應作成拒絕證書﹝即退票理由單﹞,並得向前手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訂有相關規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準此,支票之權利內容,實為命票據債務人給付一定金錢為目的,從而,得以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之聲請,債務人可於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前開異議之提出,得不附理由及證據而片面以書面聲明異議即可,與聲請本票裁定程序相比較,對債權人於程序時間上之耗費較長,且債務人異議之後,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進入訴訟程序;債權人亦得不經支付命令程序,而直接起訴為之。

【時效部分】
(一)_本票部份:
因為請求付款對象之不同而有以下之區分。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載有到期日之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三年;見票即付﹝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給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執票人對於前手【即背書人】,自作成拒絕證書起算,一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一年;背書人對於前手,自背書人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
(二)支票部份:
因為請求付款對象之不同而有以下之區分。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執票人對於前手【即背書人】,自作成拒絕證書起算,四個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背書人對於前手,自背書人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二個月。

貳、_簽發本票、支票應注意那些事項?
一、_票據行為,可分為「票據的作成」與「票據之交付」;票據之交付較無疑問,較重要者,屬「票據的作成」,票據之作成需具備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即指發票人需有行為能力﹝例如滿二十歲即為成年、未成年但已經結婚﹞、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例如沒有被詐欺或被脅迫等﹞,形式要件則係票據外觀上應記載之事項要填寫完畢而言。關於票據之填寫,茲謹介紹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欠缺記載將導致票據無效﹞如后:
(一)本票部份:
本票本身即有標示為本票之文字,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剩下者,即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之簽名等必須記載,就金額部分,切勿塗改;另就無條件擔任支付部分,切勿自行附加條件﹝例如未交付貨物即拒絕給付票款等文字﹞,否則將會導致票據無效。
(二)支票部份:
除包括上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外,支票上應記載「付款人之商號」及「付款地」,此係因為支票係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故。
二、_簽發本票或支票時,得以他人為共同發票人或是背書人,係屬比較有保障之方式;再者,填寫發票人﹝即本票﹞或背書人資料時,最好填寫完整﹝即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住址、聯絡電話﹞,以免雖書有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但無法尋得其人,導致求償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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